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所犯妨害公务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孙高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