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立民,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二、在案之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中波
书记员:宋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