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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28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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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05年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05年9月23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信用卡诈骗行为于2009年6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佳丽

书记员:董祎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