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女,1973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颖慧,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刘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罗×当庭认罪,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4时许,被告人罗×在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中街北口,伙同他人酒后滋事,后将接报警后依法出警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民警郭×(男,29岁,北京市人)、冯×(男,27岁,北京市人)抓伤,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郭×、冯×:"皮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郭×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后被告人罗×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冯×、张×、杨×、刘×、王×、陈×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报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罗×的归案情况、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依法调解,被告人罗×之亲属一次性赔偿郭×、冯×二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二人对被告人罗×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院对被告人罗×所犯妨害公务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孙高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