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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29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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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二、扣押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崔光同

书记员:刘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