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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3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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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因妨害公务行为于2013年8月10日被行政拘留,后因上述行为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魏颖

书记员:孙高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