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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董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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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55年7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三水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监视居住。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7时许,珠海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工作人员梁某乙等人在拱北口岸广场喷水池旁对非法营运的蓝牌车进行调查时,发现被告人董某有非法营运的嫌疑,遂进行调查。被告人董某不配合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的执法,用身体推撞被害人梁某乙,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梁某乙的胸部(经鉴定被害人梁某乙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向被害人梁某乙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梁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郭某、梁某甲、陈某、洗欢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同步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取得被害人梁某乙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彭帅

书记员:栾丽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