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方县城乡规划局证明、中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等书证,辨认、提取笔录,证人罗某某、曲某某、舒某某、潘某军、崔某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潘某某的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慎初
代理书记员:邓子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