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3年7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目无法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磊磊人民陪审员:陈学友人民陪审员:罗岳志
代书记员:郑勇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