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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邹某、陈某乙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路刑初字第1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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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2013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慧敏。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海燕。被告人鄂某。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盛文军。被告人陈某乙。2013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国强。被告人夏某。2013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陈某乙、陈某甲、夏某、鄂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邹某、陈某甲、鄂某、陈某乙、夏某及辩护人陈慧敏、梁海燕、盛文军、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陈某乙、陈某甲、夏某、鄂某目无法纪,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邹某、陈某乙、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甲、鄂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诸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三、被告人鄂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四、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邹某、陈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人鄂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被告人陈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人夏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鹏

代书记员:陈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