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丙。因本案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以其儿子胡乙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一事未得到及时解决为由,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三人均系被告人胡某的外甥)等人赶到磐安县玉山镇工业功能区景光塑胶厂宿某工地阻止工地正常施工,磐安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接警后及时派民警到现场处置,被告人胡某等人不听民警劝阻反而对民警进行谩骂。为了能阻止工地的施工,被告人胡某打开工地配电箱,按电源开关没反应后,被告人周某甲即把配电箱踢倒。民警郭某甲等人对周某甲实施控制并准备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时,周某甲用双手抱住郭某甲的脚将其翻倒在地上。当民警郭某甲抱住周某甲的脚阻止其离开时,周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郭某甲的头部和背部;被告人胡某在边上采用掐郭某甲脖子,用手殴打郭某甲的方式迫使郭某甲放手;被告人周某丙为了帮助周某甲脱离民警的控制,采取拖拉周某甲的身体和拳头打、手按郭某甲头部方式迫使郭某甲放手。当周某甲等人发现汽车钥匙找不到时,胡某便拉扯民警冯某衣服要求其交出钥匙,导致冯某警服被扯破,脖子轻微受伤;被告人周某乙看见民警郭某乙使用视频取证仪进行现场取证遂采用推人的方式进行阻拦,后又对民警采取抱脖子的方式,意图将其翻倒。被告人胡某等人的行为导致郭某甲、郭某乙等民警的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民警郭某甲所受的伤达到轻微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周某甲、周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本人及他人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冯某、余某、张某、张甲、王某某、张乙、周戊、周己、胡丙、吴永健、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自首证明,处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周某甲、周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确有悔改表现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三、被告人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军伟
代书记员:林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