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曾用),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农民,文盲。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6月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无视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薛学纪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