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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睢刑初字第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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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8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正常的公务行为受阻,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