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9月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致使公安机关的正常执法行为受阻,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赔偿其给他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学纪
书记员:申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