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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睢刑初字第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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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农民,文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11月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亲属无证驾驶摩托车被公安民警查处,韩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系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其亲属主动与被害者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者的谅解,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学纪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