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23日投案,同月3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7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陈巧玲,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系被告人黄某之女。辩护人吴炳烨,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林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永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巧玲、辩护人吴炳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吴炳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经鉴定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在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有所削弱,可从轻处罚;3、被害人已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的赔偿要求,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到霞浦县柏洋乡谢墩村井垅自然村后门山安宝垅山场砍柴,期间因吸烟不慎将杂草点燃,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霞浦县林业局鉴定,该起火灾的有林地烧毁面积为162亩,受害林木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9240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黄某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其在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有所削弱,系有部分责任能力人。案发后,林木所有人陈某丁、陈某戊等人均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黄某的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3月29日下午2时许,其与黄某在井垅自然村后门山安宝垅山场砍柴,黄某砍小灌木的位置在其下面约20米处,下午3点30分许,其看见下面的小灌木着火了就赶紧下来,看见黄某站在那里,在她前面约1米处的灌木着火了,面积还不到1平方米,黄某站在那里没有打火,其赶到着火的灌木边,拿一根枝条打,黄某站着没打火,其见火势越打越大,就跑到下面小路大叫黄天啊,这下坏了,山烧起来了,因起火的地方离其村很近,村民陈某乙第一个赶到打火,黄某退到起火点的上面3米远,后来很多村民和乡政府干部也赶到帮忙打火,直到次日早上6点多才将火扑灭;并证实黄某平时有抽烟的习惯,起火点就在黄某前面,当时周围没有其他人。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3月29日下午3点40分许,其在井垅自然村后门山开荒时,听见安宝垅的山场有个男人大叫黄天啊,这下坏了,山烧起来了,其一听是陈某甲的声音,就回家拿了把砍柴刀往安宝垅山场走去,在起火的山场,其见黄某站在起火点的旁边看,没有打火,陈某甲在起火点约20米的地方用树枝打火。当时风很大,其加入打火但无法扑灭,后乡政府干部和村民都陆续赶来,直到次日早上6点多才将火扑灭。3、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3月29日下午4点许,其在井垅自然村边的小路上看见房屋上方飘着很多烟灰,知道是后门山火烧山了,这时刚好井垅自然村的黄某从上面的小路上慌慌张张的走下来,其就问上面的火烧山是谁烧的?她没回答,其又问肯定是你烧的吧?她还是没回答,其看见黄某的表情很紧张,脸色很难看,就不再问什么,就赶到后门山打火了。4、证人林某、陈某丁、谢某、陈某戊、陈某己证言证实,黄某平时有抽烟的习惯,其村村民都知道2011年3月29日井垅自然村后门山的森林火灾是黄某在砍小灌木时吸烟引起的,其也有林木被烧毁,因村里人都叫黄某傻子,自己生活都没办法自理,故也不要求黄某赔偿;证人林某证言同时证某其当时到山场打火时碰见黄某很慌张的逃跑了。5、霞浦县林业局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霞浦县柏洋乡谢墩村井垅自然村后门山森林火灾受害林木面积为162亩,受害林木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9240元。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起火点及失火林地的具体方位、受害林木树种、面积等基本情况。7、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霞浦县公安局投案。8、霞浦县柏洋乡谢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3月29日谢墩村井垅后门山森林火灾被烧毁的林木是其村村民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谢某、林某等人所有,上述村民均不要求黄某作出赔偿。9、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其在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有所削弱,被评定为有部分责任能力。10、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65年5月8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应当预见吸烟行为可能引发火灾,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62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经鉴定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属有部分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害人自愿放弃赔偿请求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可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属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结合被害人自愿放弃赔偿请求等情形,可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杰人民陪审员:曾凤杰人民陪审员:陆松青
书记员:潘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