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宜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林诉字(2013)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因鉴定结论中未注明过火的林地系何林地,系何林种就鉴定为马尾松,系不符合实际的;由于生态工业林及恢复植被不能算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损失的鉴定有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东波至珠江桥110KV输电线路及220KV东城线#89-#90升高工程,而与娄底市远大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3年7月16日16时许,娄底远大水电安装有限公司雇请被告人谷某某在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东波村千里山110KV11号桩位实施风炮作业。被告人谷某某在高温干燥的天气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明知柴油机消声器管道破裂会喷火花,仍然发动柴油机,致使消声器喷出的火花引燃周边植被,从而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200亩(13.33公顷);经郴州市苏仙区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因火灾造成林木经济损失4400元;发生火灾后,被告谷某某于同月18日凌晨到郴州市森林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自首,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9月30日,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由乙方补偿本次抢险救火发生的相关费用4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娄底远大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承诺赔偿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增雨炮弹费用54600元,灭火及机械设备等费用240350元,合计294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国家森林防火有关法律法规,在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谷某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致害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新佳审判员:陈江生人民陪审员:雷萍
代理书记员:罗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