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绰号“济猛子”),男,汉族,1946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失火犯罪,2011年8月12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8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在其位于“岩山里”(大地名叫“麦子凼”)的责任土里挖土,为方便农作,将以前收割后留在土里的玉米杆归拢,堆放在其责任土中,随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玉米杆,因当时风大,火苗迅速上窜,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新化县田坪镇联盟村、杨柳冲村、和合桥村三村有林地面积20.8公顷(312亩)。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康某甲主动向涟源市公安局伏口派出所投案。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康某甲在娄底火车站进站口处被长沙铁路公安处娄底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康某甲委托其亲属分别赔偿了新化县田坪镇联盟村、杨柳冲村、和合桥村的经济损失11500元、2000元、1500元,并取得了该三村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新化县田坪镇联盟村和涟源市伏口镇建华村相连,2010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康某甲失火烧毁了联盟村的杉树和马尾松,当天下午7点多钟扑灭了火。2、证人康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9日上午,康某乙在地里做事,康某甲也在地里做事。两人相隔300米远,起火后,康某甲的妻子龙金兰喊“你们大家来帮忙,帮我把火打熄”。康某乙等人去打火的时候看见康某甲、龙金兰、康某甲的弟媳汤娇娥在现场打火,龙金兰对康某乙等人讲火是康某甲引起的。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李某乙去羊段大丘挖土准备种玉米,康某甲到麦子凼之后只有半个小时就起火了,康某甲站的位置那里冒烟,麦子凼除了康某甲之外就没有其他人,康某甲用松树枝在打火,并且听到康某甲在喊人打火。4、证人康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9日上午,康某甲的其责任田里种玉米,康某乙、康嫦娥也在种玉米,到10点钟的样子,离康某甲300米的“麦子凼”起火了,康某甲和康某乙就到那里去扑火了,康某甲、龙金兰、汤娇娥在扑火,龙金兰和汤娇娥说是康某甲烧的火。5、证人康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9日上午,康某丙在“麦子凼”挖土,与康某甲做事的地方相距100米左右,当康某丙看到冒烟、康某甲、龙金兰在打火,当时起火地点除了康某甲没有人在做事,龙金兰是康某丙在打火过程中看到的。6、新林鉴(2010)11号鉴定结论证明,新化县田坪镇联盟村、杨柳冲村、和合桥村“3.29”森林火灾受损林木直接经济损失119025元。7、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照片证明,2010年3月29日上午,在涟源市伏口镇建华村“麦子凼”发生的火灾的现场情况。8、涟源市公安局伏口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康某甲投案自首的经过”证明,康某甲是因为2010年3月29日在伏口镇建华村自己的责任地烧玉米杆子引发森林火灾被网上追逃。2011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康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伏口派出所投案。9、涟源市森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3月29日下午失火后康某甲外逃,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康某甲向涟源市公安局伏口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11时50分,涟源市公安局伏口派出所民警将康某甲送至涟源市森林分局。10、调解协议、收条、报告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康某甲委托其亲属分别赔偿了新化县田坪镇联盟村、杨柳冲村、和合桥村的经济损失11500元、2000元、1500元,并取得了该三村的谅解。11、户籍资料证明,康某甲出生于1946年6月20日等基本情况。12、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证明,康某甲是来投案自首的。2010年3月29日8时许,康某甲到位于建华村岩山里自己的责任地里去挖土。大约过了2-3个小时,康某甲的妻子来了,就把一些玉米杆堆放一起烧了做肥料。康某甲就用打火机在堆放的玉米杆底下点燃,那个玉米杆就烧起来了。没过多久就刮风了,康某甲责任地旁边是荒地,荒地里有杂草,就引起边上的杂草也烧起来了。后面康某甲就去打火,但是火势太大,康某甲无法扑灭后,就叫了一些村民去扑火,但是扑不灭,后来村民们就报了警。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康某甲应当以失火罪定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康某甲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康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洁人民陪审员:李建辉人民陪审员:许和平
书记员:喻文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