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3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岳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带着砍柴刀来到岳阳县相思乡中毛村尖山坑地里做事,用砍柴刀将地勘边的冬茅草砍倒,堆放在地中间,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堆放的冬茅草点燃。由于风大,火燃烧到地旁边的山上,被告人施某某及其妻子赶忙打火,经当地干群奋力扑救,大火于当晚被扑灭。经岳阳县林业局林业调查大队鉴定:此次火灾共烧毁相思乡中毛村及周边区域有林地面积7.5公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岳阳县林业局林业调查大队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发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7.5公顷,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施某某已满75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认为对被告人施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先来审判员:吴立平审判员:张建明
书记员:周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