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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凌xx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湘平法刑初字第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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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失火文书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XX,男,194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因本案2013年3月2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平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XX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XX违反林区用火规定,防火期内在林区违章用火,以致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和平江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XX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XX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彪

书记员:胡艳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