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XX,因涉嫌失火罪于2013年9月24日由安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诉(2013)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在焚烧茅草时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龚XX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安化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龚XX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积极恢复植被,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邓阳
代理书记员:吴海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