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韩某在位于武义县熟溪街道古岭后村的“岭头塘”自己的菜地干活时,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了地里杂草,由于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不慎引发“洞水坞山”山林火灾。经林业部门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25亩,灌木林地面积11亩。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证明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何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武义县林业局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过失造成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韩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破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美琴
代书记员:王晓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