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到“上龙水库”边自己的田里干活,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田里的杂草,由于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防范措施,不慎引发“老虎拜岩山”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6亩。案发后何某甲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人潘某、何某乙、何某丙、邓某等人的证言;武义县林业局出具的老虎拜岩山火灾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过失造成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何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破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美琴
代书记员:张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