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武义县新宅镇茶坑村“马某某”山脚下田里干活,在田里烧草堆时,因风力较大,不慎烧到“马某某”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部门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共40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陶甲、陶乙、陶丙的证言;被害人陶丁、陶戊的陈述;武义县林业局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过失不慎引发了森林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40亩,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裘陈权
代书记员:王晓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