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谢银忠、绳渑,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谢银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火灾系刘某甲引起的,但火灾损失的扩大是公司安全制度、消防措施不到位等综合原因造成的。本案中火灾损失评估机构不具备相关资质,火灾损失评估结论亦不具有科学性,目前无法确定公司的损失,缺乏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基础,且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在火灾发生后积极救火,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将凯耀公司欠其的工钱、原材料款作为赔偿支付给凯耀公司,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宁波市北仑区宁波凯耀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耀公司)车间东南角工业垃圾回收棚处进行电焊施工,因未采用有效防护措施,电焊火花溅落,引燃工业垃圾回收棚内的工业垃圾,致使公司内原材料、部分生产设备及房屋起火,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4958817元。另查明,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北仑大队办案人员经走访调查,发现刘某甲有作案嫌疑,于2012年12月5日电话通知刘某甲到凯耀公司说明情况。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至凯耀公司,并向办案人员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将凯耀公司欠其的工钱及材料款作为赔偿支付给凯耀公司,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4日中午12时许,其站在梯子上从垃圾房外侧焊接垃圾房窗户上方的铁棚,为了防止焊渣掉进垃圾房引燃垃圾,其一边焊接,一边用一块A4大小的纸板挡着,其注意到大的焊渣都被挡住了,一些少量的较小的焊渣掉进了垃圾房。但其没有发现焊渣引燃垃圾。当其准备上垃圾房房顶盖铁皮时,其透过窗户看见垃圾房里面着火了,火焰不是很大。其见垃圾房里有人在拿灭火器灭火,其也拿起一个装蛋糕的塑料盒到附近草丛的水坑取水,等其回到垃圾房时看见里面的火焰已经很大了。这时,凯耀公司的其他员工也拿着灭火器和水带过来灭火,其和他们一起在救火。后来,凯耀公司工程部的一个领导把其叫到门卫室。其一个人在门卫室呆了几十分钟,见没有人来,就自己回家了。后来,警察打电话给其,其就到派出所了。2、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个体承包户,负责清理回收凯耀公司的工业垃圾。2012年12月4日,其在凯耀公司最东面的工业垃圾堆放棚里捡纸板,一抬头就看见对角窗户下的纸箱冒火了,其马上和赵某、苗某用灭火器灭火,后灭火器用光了,火太大已经灭不了。其想应该是垃圾房窗户外面电焊工电焊的火星掉落进垃圾房,引燃垃圾着火的。其当日在垃圾棚里没有吸烟。垃圾棚内有一盏照明灯,当时是关的。3、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4日,其和同事鲁某在凯耀公司的垃圾房清理垃圾,司机苗某也在场。下午1点20分许,其听见鲁某喊着火了,就用灭火器灭火,可是灭火器用光了,等其装水过来时,火势已经很大了。其想应该是电焊的火星掉到垃圾上引燃垃圾着火的。当时,垃圾房窗户外面有人在焊电焊。着火的垃圾是窗户下面放的用纸箱装的泡沫、塑料等垃圾。其曾在垃圾房里吸过烟,烟头扔地上用脚踩灭了。垃圾棚内有一盏照明灯,那天没有开。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电焊工。4、证人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4日,其在凯耀公司仓库那里拉废旧纸箱,其正在装车,就听到鲁某说着火了,其和他们一起用灭火器灭火,但灭火器用完了火又烧起来。其赶紧把车子移开并拨打119报警。其发现着火的具体位置是凯耀公司厂房东南角搭建的钢棚外侧窗户处烧电焊的正下方,最后其扑火的地方也就在焊渣滴落的地方。其当日在垃圾棚里没有吸烟。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电焊工。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凯耀公司人事行政部的员工,2012年12月4日其在成品仓库二楼巡逻,走到靠近东南角窗口处闻到微微的焦糊味,其马上跑到一楼,看见工业垃圾回收棚里的垃圾在着火。其看见电焊工和平时收垃圾的两个人在场。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凯耀公司人事行政部主管,厂房东南角工业垃圾钢棚的搭建工作是由其负责的,其找老刘来搭这个棚子。2012年12月4日早上,其让许某把钢棚外的垃圾清理干净以便老刘施工,钢棚内的废纸没有清理过。下午1时许,其正在食堂东侧整理生产材料,发现二期车间东南角处冒烟了。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凯耀公司的清洁组组长,2012年12月4日上午,徐某让其清理正在搭建的钢棚下方的废纸箱,垃圾房内有泡沫板、纸板等垃圾。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凯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办理了相关消防行政许可,平时比较注意安全,所有的消火栓和灭火器都定期检查,但是制度上还有做的不足的地方,危险作业及动火审批制度是没有的。9、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证实,火灾现场的情况及在火灾现场提取了焊渣、焊条、交流弧焊机、焊枪等物品。10、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情况的调查报告、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起火原因是刘某甲在原有工业垃圾回收棚南面彩钢板墙外电焊时,高温焊渣掉落墙内引燃工业垃圾引发火灾。11、火灾损失评估报告2份及凯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入库、出库的会计账册证实,火灾损失情况,两次评估损失价值合计4958817元。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过失引起火灾,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对火灾损失评估机构资质及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经核实,评估本次火灾损失的宁波天之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火灾损失评估资质,故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将凯耀公司欠其的工钱和材料款作为赔偿款支付给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火灾发生后,能积极救火,且被害单位施工安全制度不到位,均可作为量刑依据予以考虑。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洋人民陪审员:袁素月人民陪审员:张秀云
代书记员:竺露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