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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甲失火一审判决书

(2013)宜宾刑初字第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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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失火文书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2月20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聪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7.10公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受损农户经济损失6.2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萍

书记员:谢东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