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发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失火罪。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受灾户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受灾户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侯蔺桔
书记员:赵清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