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伍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丹。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翠。委托代理人:唐章富,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勋,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宝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渝**龙溪新南路**。法定代表人:陈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强,重庆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蔚滨,重庆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伍明、彭丹、彭翠与被上诉人重庆宝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田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3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5491号民事判决,彭伍明、彭丹、彭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彭伍明、彭丹、彭翠的委托代理人唐章富、李建勋,被上诉人宝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蔚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伍明系彭翠、彭丹的父亲。2011年4月22日,以宝田公司为甲方,以彭伍明、彭丹、彭翠为乙方签订了“爱加西西里”房屋认购书,该认购书主要约定彭伍明、彭丹、彭翠认购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56号“爱加丽都二期(爱加西西里)”9栋2单元1301号住宅,房屋套内面积107.65平方米,套内单价9010元每平方米,总房款969927元。认购书第3条约定:乙方因上述认购行为,现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定金伍万元整。认购书第5条约定:乙方同意于2011年6月30日前与甲方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善相关财务手续。否则甲方有权不返还乙方所缴纳的定金而将该商品房另行销售无须通知乙方。同时甲方在该期限内不得将本认购协议约定的商品房出售给其他人,如有违反,则双倍返还乙方所交纳的定金。第6条约定:本商品房已设定抵押,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负责办理完毕相应的解除抵押手续。否则,乙方有权解除本认购书;解除认购书后甲方无需双倍返还乙方所交纳的定金,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乙方交纳的定金。如该商品房提前解除抵押后,乙方同意在接到甲方电话通知短信通知之日起5日内与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认购书签订的当日彭伍明、彭丹、彭翠向宝田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50000元。后彭伍明、彭丹、彭翠、宝田公司双方未在房屋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彭伍明、彭丹、彭翠认为其至今一直没有收到宝田公司关于涉案房屋已经解除抵押和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效书面通知,宝田公司现已严重违背认购书约定的义务,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商品房在2011年6月28日完善了解除抵押手续。2011年11月30日,宝田公司将上述涉案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张成、吴晓蓉,商品房总成交金额为850435元。庭审中,彭伍明、彭丹、彭翠撤回请求判令支付50000元定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彭伍明、彭丹、彭翠一审诉称:2011年4月22日,彭伍明、彭丹、彭翠认购了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56号“爱加丽都二期(爱加西西里)”9栋2单元1301号住宅,并与宝田公司签订了《“爱加西西里”房屋认购书》,主要约定,彭伍明、彭丹、彭翠认购商品房一套,向宝田公司支付定金伍万元整,宝田公司告知彭伍明、彭丹、彭翠该房已经设定抵押,宝田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负责办理完毕相应的解押手续,否则,彭伍明、彭丹、彭翠有权解除本认购书。时至今日,彭伍明、彭丹、彭翠一直没有收到宝田公司关于房屋已经解除抵押和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效书面通知。宝田公司一直没与彭伍明、彭丹、彭翠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宝田公司现已严重违背认购书约定的义务,依法应双倍返还彭伍明、彭丹、彭翠10万元定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宝田公司双倍返还彭伍明、彭丹、彭翠定金100000元。宝田公司一审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爱加西西里”房屋认购书合法有效,宝田公司并没有违反认购书中的约定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房屋卖给他人,宝田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彭伍明、彭丹、彭翠要求宝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宝田公司全面履行了认购书中约定的义务,在2011年6月30日前多次以电话、短信通知彭伍明、彭丹、彭翠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彭伍明、彭丹、彭翠一直不来,是彭伍明、彭丹、彭翠违反认购书中的约定未在签约期限内履行商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宝田公司才于2011年11月30日将房屋降价出售他人。综上,宝田公司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彭伍明、彭丹、彭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彭伍明、彭丹、彭翠、宝田公司签订的“爱加西西里”房屋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认购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房屋认购书第5条约定“乙方(即彭伍明、彭丹、彭翠)同意于2011年6月30日前与甲方(即宝田公司)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善相关财务手续。否则甲方有权不返还乙方所缴纳的定金而将该商品房另行销售无须通知乙方。同时甲方在该期限内不得将本认购协议约定的商品房出售给其他人,如有违反,则双倍返还乙方所交纳的定金”。第6条约定“本商品房已设定抵押,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负责办理完毕相应的解除抵押手续。否则,乙方有权解除本认购书;解除认购书后甲方无需双倍返还乙方所交纳的定金,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乙方交纳的定金。如该商品房提前解除抵押后,乙方同意在接到甲方电话通知短信通知之日起5日内与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认购书签订后宝田公司应负责办理涉案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彭伍明、彭丹、彭翠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与宝田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善相关财务手续。如果涉案房屋在2011年6月30日前提前解除抵押后,彭伍明、彭丹、彭翠同意在接到宝田公司电话通知短信通知之日起5日内与宝田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无论涉案房屋在2011年6月30日前是否解除抵押,彭伍明、彭丹、彭翠均应与宝田公司在2011年6月30日前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善财务手续,现彭伍明、彭丹、彭翠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未在认购书约定的2011年6月30日前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宝田公司违约所致,宝田公司也未违反认购书“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其他人”的约定,故彭伍明、彭丹、彭翠要求宝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伍明、彭丹、彭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彭伍明、彭丹、彭翠承担。
彭伍明、彭丹、彭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宝田公司双倍返还彭伍明、彭丹、彭翠定金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宝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认购书》第6条约定,宝田公司有解押义务,解押时间虽被划掉,应当理解为签订认购书的当天解押或合理期限内解押,结合认购书的其他条款理解,解押的合理时间应为2011年6月30日,且宝田公司的解押义务为先履行义务,宝田公司不履行前述先履行义务,则彭伍明、彭丹、彭翠无需履行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履行义务,而直接享有解除认购书的权利。2、《认购书》第6条关于定金返还约定,宝田公司未解押导致彭伍明、彭丹、彭翠解除认购书,宝田公司仅返还定金,该约定系宝田公司利用谈判优势和格式合同减轻该公司责任、加重彭伍明、彭丹、彭翠责任,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并依法双倍返还定金。3、根据《认购书》第6条约定,宝田公司提前解押或合理期限内解押后,均应当履行以电话或短信通知的附随义务,宝田公司才有根据认购书第5条履行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彭伍明、彭丹、彭翠曾于2011年5月要求宝田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宝田公司称尚未解押,解押后通知其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宝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彭伍明、彭丹、彭翠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认购书第5条约定,宝田公司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出售他人,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宝田公司将涉案房屋降价出售他人的时间是2011年11月,因此,不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认购书并未约定宝田公司解押后需书面通知彭伍明、彭丹、彭翠,亦未约定需另行书面通知彭伍明、彭丹、彭翠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反,《认购书》第5条约定,彭伍明、彭丹、彭翠于2011年6月30日前与宝田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否者,宝田公司有权不返还定金而将涉案房屋另行销售无需通知彭伍明、彭丹、彭翠。3、认购书并未约定宝田公司于签订认购书的当天解押,宝田公司并未违约。4、彭伍明、彭丹、彭翠称2011年5月前往要求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拒绝,不是事实。因宝田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系复印件,彭伍明、彭丹、彭翠请一审法院核实,二审中,宝田公司举示了加盖有档案查询专用章的预售许可证,拟证明涉案房屋在签订《认购书》时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彭伍明、彭丹、彭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爱加丽都二期于2010年7月28日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期限至2011年9月28日止,后经批准延长至2012年3月31日。认购书第6条约定:本商品房已设定抵押权,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日之内负责办理完毕相应的解除抵押手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彭伍明、彭丹、彭翠与宝田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涉案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因此,该认购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宝田公司解押手续的办理是否违反认购书第6条的约定。2、彭伍明、彭丹、彭翠未在2011年6月30前与宝田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违约。3、宝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一、关于宝田公司解押手续的办理是否违反认购书第6条的约定问题。房屋认购书第6条约定“本商品房已设定抵押权,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日之内负责办理完毕相应的解除抵押手续。”,由于解除抵押的时间被划掉,应当视为双方对宝田公司解除抵押的时间未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结合认购协议第5条“乙方同意于2011年6月30日前与甲方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善相关财务手续。”的约定,宝田公司履行解押义务的时间应为2011年6月30日之前。本案中,宝田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未违反解除抵押的约定义务。二、关于彭伍明、彭丹、彭翠未在2011年6月30前与宝田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认购书第6条虽约定“如该商品房提前解除抵押后,乙方同意在接到甲方电话通知短信通知之日起5日内与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关于提前解押、提前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但认购书第5条还约定乙方同意于2011年6月30日前与甲方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宝田公司解除抵押手续的办理完毕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在认购协议约定的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之前,彭伍明、彭丹、彭翠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前往宝田公司协商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6月30日前前去签订,而由于涉案房屋未解押导致《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彭伍明、彭丹、彭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宝田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才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交易价格低于彭伍明、彭丹、彭翠的购买价10万余元,因此,宝田公司未违反认购协议的约定。三、宝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由于宝田公司解押手续的办理未违反合同约定,相反,彭伍明、彭丹、彭翠逾期未与宝田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宝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宝田公司不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彭伍明、彭丹、彭翠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彭伍明、彭丹、彭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孟琼审判员:刘家秀代理审判员:谭振亚
书记员:李薇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