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省义乌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成中。委托代理人:施健辉。委托代理人:王晓琴。被告:王汉。
原告浙江省义乌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为与被告王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健辉、王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顺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签订中顺国际房号确认单,向原告预购中顺国际住宅7号楼5单元601室,当日被告支付预付款600000元。确认单约定被告需在原告指定时间补足余款,签订购房合同,若逾期签订,原告有权没收预付款30%作为违约金,并另行处置该房源。嗣后,原告自2011年12月至今,多次以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通知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房价下跌等理由一直拒绝签订。无奈之下,原告在2013年3月25日在义乌商报登报通知解除与被告的预约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确认单约定,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王汉未有答辩。原告中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顺国际房号确认单、收据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预购房屋事实。证据2,2013年3月25日通知1份(复印件)、2013年3月25日义乌商报第八版通知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签约,以及原告解除预约合同的事实。证据3,快递回执2份(核对件),证明被告收到邮寄解除通知的事实。证据4,商品房预售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被告王汉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王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均有被告本人签字、捺印确认,内容也能互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信函通知虽为复印件,但其余证据均为原件,其内容能相互印证,被告本人也签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5日,被告王汉签署《中顺国际房号确认单》一份,购买原告中顺公司开发的中顺国际住宅7号楼5单元601室,确认单中约定被告愿意在开发商指定的时间、地点补足余款,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好按揭手续,若逾期未办理,开发商有权处置该房源,并没收预约款30%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同日,被告交纳预约款600000元,备注:“7#-5-601,面积为125,单价:16580”。2011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中顺国际商品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证》,编号为:义售许字(2011)第11号。2013年3月25日,原告中顺公司通过邮寄、登报等方式向被告王汉送达《通知》,其内容主要为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前到原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手续,但被告均未办理,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登报通知依法解除双方于2011年1月5日所签订的认购合同,另行处置该套房屋,并将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有其基本的程序和要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预约款6000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中顺国际住宅7号楼5单元601室,双方约定了房屋的面积、单价、违约责任等内容,且被告也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证》,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下仍拒绝履行签订正式合同,补足购房款等义务,实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预约款30%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该损失主张与违约金主张重合,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预约款扣除违约金后的余款,被告可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义乌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80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省义乌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新辉
书记员:黄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