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春华。被告:仑江集团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14412996-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联村。法定代表人:王福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静尧,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杰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柯春华与被告仑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仑江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春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静尧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春华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一份江南逸庭小区(多层)调产安置商品房订购确认书,约定原告认购的商品房为江南逸庭8幢504室,建筑面积为119.41平方米,阁楼面积为77.08平方米,储藏室编号为8幢20号、使用面积5.88平方米,其中安置调产的房票面积为89.41平方米,房价总计为469538元,同时约定分期支付房款,其中282538元房款应在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25日支付,否则本商品房订购确认书作废。后因原告资金紧张,无法按时支付头期房款,更无法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直至2012年2月中旬,原告经询问被告得知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调产安置商品房认购确认书还有效,可以按照确认书的房款购得上述房产。故原告在2012年2月29日,支付了400000元,剩余房款原告于2012年3月1日付清。但是被告却提出了因原告没有及时按先前调产安置商品房认购确认书上的时间付款,要交10000元违约金。为此原告不止一次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理由,但被告不仅不予理睬,且还不配合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原告为及时办理交付房子的手续,无奈之下在2012年3月1日支付了所谓的“违约金”10000元。原告认为,现有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只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确认书根本没有约定违约金,且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现被告无理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款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柯春华向本院提交调产安置商品房认购确认书、收据等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仑江公司答辩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江南逸庭小区(多层)调产安置商品房认购确认书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江南逸庭8幢504室商品房含阁楼及储藏室,总房款为469538元,原告应于2011年1月25日之前支付首期282538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本商品房认购确认书作废,所选房号进入未购房房源。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首付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确认书实际已经作废,其也丧失了购买权。2012年2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再三要求按照原认购确认书购房。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且该房源尚未出售,同意其请求,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其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了被告的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仑江公司的损失至少为18824元。经柯春华要求,当时仑江公司仅让其支付了10000元的违约金,柯春华也完全同意。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确认书合法有效,柯春华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签约的义务,构成违约,给仑江公司造成损失。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违约金,但是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仑江公司向原告收取10000元违约金的行为合法有据,原告要求退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仑江公司向本院提交商品房订购确认书、银行现金交款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支大指挥部证明、仑江集团有限公司江南逸庭销售部证明、购买政府指导地段商品房证明、绕城高速、通途路拓宽项目安置商品房购买办法、绕城高速、通途路拓宽项目调产安置商品房价格及楼层系数等拟证明其辩称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调产安置商品房认购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调产江南逸庭8幢504室房产及未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有权将确认书作废。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收到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收取违约金是对确认书第四条的变通,是让认购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且原、被告双方是达成了一致意见的。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3、关于被告提交的商品房认购确认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认购确认书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违约条款该份确认书已经作废,原告是在2012年口头与被告达成协议按确认书中约定的价格买房的。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4、关于被告提交的2012年2月29日、3月1日银行交款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交付了确认书上约定的房款且原告迟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签订合同确认房款及违约金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5、关于被告庭后提交的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支大指挥部证明、仑江集团有限公司江南逸庭销售部证明、购买政府指导地段商品房证明、绕城高速、通途路拓宽项目安置商品房购买办法、绕城高速、通途路拓宽项目调产安置商品房价格及楼层系数,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柯春华与被告仑江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江南逸庭小区(多层)调产安置商品房订购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江南逸庭8幢504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19.41平方米,房价款总额为469538元,其组成为:使用房票部分面积89.72㎡,金额205907元;扩房面积29.96㎡,金额155457元;阁楼面积77.08㎡,金额104058元;储藏室面积5.88㎡,金额4116元;其中首期应付房款60%即282538元,余款187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或在交付时付清。确认书第四条约定:“认购人应务必于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25日内凭本确认书、身份证、银行交款单等相应资料到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超过约定期限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商品房认购确认书作废,所选的房号进入未购房房源。”当日原告将编号为8号的购买政府指导地段商品房证明交给被告公司江南逸庭销售部。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亦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江南逸庭8幢504室房产进入未购房房源。2012年2月,被告同意原告以确认书确定价格469538元购买江南逸庭8幢504室房产。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00000元,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支付余款69538元。因原告将该房产转让给案外人王旭,2012年3月1日,被告与王旭就江南逸庭8幢504室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原告在2012年3月1日向被告支付“江南逸庭8幢504室逾期房款违约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按照确认书约定时间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显属违约,虽然该确认书没有就违约金进行约定,但原告承认在2012年的购房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按照确认书约定履行的违约金10000元,且最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款,可见原、被告在购房过程中就违约金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虽然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但实际该约定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虽提出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非其本意,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缔约、付款过程中被告有欺诈或者胁迫情节,故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违约金1000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柯春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柯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春凤代理审判员:方燕儿人民陪审员:王亚君
代书记员:张静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