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原系宁波长胜货柜有限公司堆高机驾驶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么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被害方的损失已获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叶思
代书记员:俞佩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