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1967年9月1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水城县XXXXXX。因非法采矿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月开始,被告人章某某在家中以打水井为名招募村民伍某某等人非法开采国家煤矿资源。2012年8月24日10时许,伍某某、罗某某、陆某某三人在章某某家中煤窑开挖煤炭,伍某某等人下井后由于挖掘面氧气不足,伍某某安排罗某某、陆某某将挖掘面的照明灯向后撤时,伍某某手中的照明灯发生爆炸并引发煤井瓦斯爆炸,将正在井下挖煤的伍某某、罗某某、陆某某三人烧伤。后伍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伍某某系因全身大面积烧伤后合并创面感染、肺部感染导致死亡,陆某某、罗某某(又名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章某某非法采煤造成国家煤矿资源破坏的价值为27888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伍某某亲属人民币5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伍某某亲属的谅解。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章某某主动到水城县公安局发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水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9日接到报案后,于同月2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4日,我在发耳乡店子村活动室对面的小煤窑上班,我是第一天上班,和我一起上班的的两个人,他们分别叫“鸽子”、“小皮罗”,不知全名。2012年8月24日10时30分许,我才上了两个小时,因为煤窑内照明的灯泡爆了导致瓦斯爆炸,当时我、鸽子、小皮罗是在煤窑内收电线的,电线收了一半,最前面的是鸽子,小皮罗在中间,我在最后,我和小皮罗在收照明灯泡时,不知道为何灯泡突然爆炸,紧跟着我就看到火,于是我就扑倒了,因瓦斯爆炸被烧伤脸、身体及手部。最后我和小皮罗、鸽子被送到水城县矿务局医院治疗。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在发耳乡店子村活动室对面章某某家的黑煤窑(是开在章某某家屋里,是全封闭的,周围有房子和围墙围起的,外面的人不知道)挖煤受伤,当天早上9点钟左右,我和伍某某,还有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共三人在章某某家挖煤,我们几个在井下,以前就拉的有电灯,他们两个不知是谁把电灯打开,接着就爆炸了,后来我们就受伤了。受伤后没有人救我们,我和我不认识的那个是自己从黑煤窑井下爬出来的,我们爬出来后,我就给章某某的妻子讲,伍某某还在井下,赶快叫人去抢救,接着我与和我同住一个病房的人被送到水矿医院医治;挖煤是伍某某介绍我去的,我才第一天去挖就被烧伤了。章某某给我说,挖一个班的煤,给我们每人两百元钱。4、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4日上午9点钟左右,伍某某在章某某开的无证黑煤窑干活发生瓦斯爆炸被送矿务局医院抢救,2012年8月25日转院到贵阳医学院治疗,于2012年9月13日下午5点半死亡。我和我妻子伍某某(伍某某女儿)同意对伍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在发耳乡店子村老屋基组章某某家中发生瓦斯爆炸,因为章某某在自己家屋子里面私自挖煤炭,所以导致瓦斯爆炸。帮章某某家挖煤的我只认识伍某某罗和伍某某(伍某某亲兄弟)。今天发生瓦斯爆炸,我知道帮章某某家挖煤的几个小工都受伤了。章某某挖煤的地方就是他自己居住的两栋楼,前面一栋,后面一栋,后面一栋只是一层大概有130多个平方,就只是一间,平时挖煤的时候他就在这间房子里面挖,有时候我去他那里时看见屋内有两个小推车,章某某挖煤的地方是一个水井,煤炭从水井里运出来,是怎么挖的我不清楚。章某某还使用了一个小型农用车,车从他家和我家所用的过道进去,章某某平时挖煤都在半夜,边挖边运走了。6、证人朱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三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4日9点过钟,店子村的李支书找到我们救护队请求救援,然后我们副中队长甚某某带领我们到水城县发耳乡店子村屋基组的一村民家中进行瓦斯爆炸的事故救援,井口是一个竖井,大概有十多米,是用钢管焊的梯子,我们进去后在一个巷道内将一名伤者救了出来,当时只有一名受伤的人员,人救出来后,我们看见他全身被烧伤,当时那名伤者还有意识。就被矿上的车送医院了。7、证人王某某(村主任)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的时候,我和李某(村支书)去章某某家查看建房情况时,发现章某某自家建房的屋基内有一个十多米深,直径有两米左右的一口井,章某某说是挖水吃,到2012年4月份时,我和李某再次到章某某家查看,发现他家井口边有煤炭,随后我们就向乡政府报告,罗乡长带人去查看后安排我去将井口盖住,过了三四天章某某就自己用水泥板封住了。之后就没管这事了。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4日早上,章某某的妻子赵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家水井里掉下去一个人,叫我找人去帮忙把人救上来,我找救护队的到他家才知道是他家挖的煤窑发生爆炸。现场到处是烟雾,有一种呛人的味道。当时章某某的女婿说煤窑里有两个人已经爬出来了,只有一个人在里面,救护队就下去将人救出来送到发耳乡卫生院。在之前巡查过程中,发现章某某家井口边有煤炭时,向乡里面报告,后章某某向乡政府和村委各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他家挖的井只能作为水井用。事发当天我到现场时章某某和赵某某没有在现场救援。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大概10点钟时,我接到店子村安全员王某某的电话讲,章某某家的水池因人下去后发生燃烧,伤了三个人,随后我向乡领导报告此事,我赶到现场时救护队的人已经到了,等把人救出来后,我就组织人把伤者送医院了。2012年4月份,章某某所在村里面向我报告过章某某家挖水井挖出煤来,接到报告后,我和周某商量后,要求李某、王某某和王某某对章进付家的水井进行监控,防止章某某家借机盗采。乡政府及国土部门是否对章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告诫我不清楚。10、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章某某到我家找我,给我讲他家水井挖出煤来请我给他去拉,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大概是今年的农历5月10几号开始给章某某拉煤炭,从章某某家中拉到他家对面的配煤场和店子村大寨组的配煤场。有时一天一车,有时有四五车,平均每天不低于三车,每车120元,总共拉了十七八天。11、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4日,我父亲伍某某在水城县发耳乡店子村章某某家中的黑煤窑里挖煤时发生瓦斯爆炸被烧伤,于2012年9月13日在贵阳医学院医治无效死亡。1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伍某某在章某某的煤窑挖煤炭时发生瓦斯爆炸被烧伤后送医院治疗没有抢救过来。经过商量,我们同意对伍某某进行尸体检验;伍某某尸体已于2012年11月9日在贵阳市景云山火化,骨灰已拿回家中。1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与章家时邻居关系,2012年8月24日早上9时20分左右,我们在家突然听到“碰”的一声响,我只看见章某某家屋里面一片黑黑的全是煤烟,我们都被震伤。几分钟之后就来了很多观看的人,我就听说章某某家挖煤炭发生瓦斯爆炸。章某某家的煤是用农用车辆拉走的,运去何处我就不知道了。14、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章某某是父子关系。2011年上半年章某某和王某某搭伙挖水池,挖出十多背煤来,后面被村里面的人打了招呼,叫他们不要挖,还叫他们去乡政府写了保证书。2012年以来只有章某某一个人在挖,章某某所挖的煤没有手续,政府也没有同意。我大体知道的是他们挖煤炭瓦斯爆炸,2012年8月24日上午9:20左右,在章某某家里给章某某挖煤的几个人都受伤,都是我们当地的。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后我在现场参与处理。据现场了解,是章某某雇他人参与盗窃国家煤炭资源引发瓦斯爆炸,有三名男子受伤。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4日9时30分许,章某某家的水池里,我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引发瓦斯爆炸,有3名男子不同程度被烧伤送往医院救治。我们下村查看危房改造时发现章某某家里垂直打井挖水池存在安全隐患,向分管安全的罗乡长汇报后,罗乡长安排我们到现场了解,2012年4月20日10时许,我们到章某某家看水池,井口约5米深,未发现煤炭,我们就叫章某某不准再深挖水池并在水池上面加盖。17、证人伍某某、王某某、陆某某三人的证言证实:首先是给章某某家打水井,后来打出煤来又给他家挖煤,打井时有王某某、陆某某,王某某不干后,章某某叫找人,陆某某就去找到王某某,然后三人就给章某某挖煤。伍某某已经被瓦斯爆炸受伤死了。在章某某家挖煤的工具有薅刀、撮箕、推车、吊机等,所挖的煤是用手推车推到井口,然后用吊机将煤炭吊出,煤都是晚上拉走的。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给章某某家打水井,打下去10多米深,就打出煤来,我认为章某某不是打水井,而是挖煤我就没有干了,其他人怎样干的我就不知道了。19、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伍某某因系“全身大面积烧伤后合并创面感染、肺部感染导致死亡”。20、水城县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陆某某、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相关鉴定意见送达陆某某、罗某某子(罗某某)、章某某的情况。2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章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及扣押的盗采工具情况。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章某某的基本情况。24、照片证实:被告人章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的情况。25、2012年4月9日发耳乡店子村会议纪要证实:发现章某某在室内水池有出煤现象。当时汇报包村领导及分管安全的领导处理,责令安全员巡查到位,如有异常现象,向村支两委汇报。26、保证书证实: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章某某向村委会保证,其家的水池只用于取水,不用于其他违法行为,并保证安全。27、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章某某赔偿死者伍某某亲属50000元的情况。28、贵阳医学院出具的伍某某的死亡证明书证实:伍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死亡。29、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证实:章某某所开的煤井无《采矿许可证》,属非法采矿,破坏国家煤矿资源量为697.20吨,破坏国家煤矿资源价值约为人民币278880元。30、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章某某在水城县发耳乡店子村非法开采煤矿,造成资源破坏量697.2吨,价值人民币278880元。31、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章某某在发耳镇组织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现根据黔委厅(2006)4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县公安局,请予立案侦查。32、到案经过: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章某某主动到水城县公安局发耳派出所投案。33、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2011年1、2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找了十多个工人在我家后面那栋房子的屋基里打了一口垂直的井,井口长有3米,宽有2.7米,在挖到1米左右深的时候井就开始出水,后来我又将井打到9米左右深就发现井里有煤,煤层有一米左右深,我让工人把这层挖出后接到就从井下打了一条巷道挖煤。首先开始的时候是我喊伍某某来给我挖,并且让他找两个工人去帮忙,每天200元工钱。陆陆续续的有十多个工人,但是挖一段时间就没有挖了。那些工人都是伍某某找来的,我不认识那些工人,平时的时候分为两个班,白天一个班,晚上一个班,一个班基本上是五个人,一般情况下井下是3个人,井上是2个人负责用吊机将煤从井下吊上来,伍某某负责白班,晚班是伍某某安排一个人负责。我挖出的煤有有100吨左右。全部是我们村陶某某用他的农用车帮我运的煤,拉一晚上是100块钱,卖给配煤厂的有八十顿左右,卖给村民大概十吨左右,送给村民十吨左右,都是卖400块钱一吨。大概卖得四万元左右。2012年8月24日早上7时许,在我家里挖煤的工人罗某某、陆某某、伍某某到我家中,在我家里吃了早餐后他们就下井去挖煤,当时我在家里的,到9时许,我正在我家的门口坐着玩,突然发生瓦斯爆炸,就听到轰的一声,随后我就被震倒在地上,整个房间内全部是烟雾,过了几分钟我觉得事情严重我就跑了,导致在井下帮我挖煤的三名工人烧伤。2012年4月份的时候,我们村里的村干部到我家去看我家房子的建设时,在我挖煤的井口边发现一些煤,后来乡政府和村里面的分别叫我写了一份保证书,并要求我将井口盖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水城县发耳镇店子村证明证实,被告人章某某在犯罪前遵纪守法,团结友邻,无不良嗜好,有固定的住所,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一贯表现良好。如果法院对他判处缓刑等需要我村协助帮扶的刑罚,愿意积极配合有关机关对他进行帮扶教育。同时,对其判处缓刑等刑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互为印证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非法盗采国家矿产资源破坏量价值278880元,属于刑法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缺乏事故调查报告和责任认定的主要证据,因此被告人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主动赔偿了死者伍某某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章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章某某所在村的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章进付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银良人民陪审员:熊兴华人民陪审员:杨洪军
书记员:谢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