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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任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1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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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大责任事故文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华祥),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丰都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明知自己无建设施工资质,仍承包泉州市龙会市政建材有限公司位于南安市丰州镇后田村厂房的建筑施工,并雇用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付某甲进行建筑施工。2013年4月10日上午,工人付某甲受雇在该公司进行露天操作吊机时,因吊机漏电,付某甲手抓吊机钢丝,当场触电昏迷,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31日,南安市人民政府经调查后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任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泉州市龙会市政建材有限公司及付某甲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向南安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任某某及泉州龙会市政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付某甲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付某甲亲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27500元。审理中,经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张某某、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情况及照片,成立调查组的通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案件移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及泉州龙会市政建材有限公司已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任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炳南人民陪审员:黄高级人民陪审员:郑全定

书记员:洪振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