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在陇县曹家湾镇上湾村瑞德建材厂(水泥砖厂)上班,负责配料工作。下午16时许,因砖机出现故障不能继续生产,搅拌机操作责任人陈某甲在关闭搅拌机后进入搅拌机内清理废料,被告人蔡某某违反砖厂安全生产操作规定,上到搅拌机操作平台,意欲将料斗升起,明知搅拌机内有人,在不懂操作按钮功能的情况下,按错按钮将搅拌机启动,以致在搅拌机内清理废料的陈某甲受搅拌机挤压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实:1、相关书证: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及被害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归案情况;曹家湾镇上湾村瑞德建材厂经营办法证实该厂的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及各岗位职责;2、证人证言: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7日下午,他厂的工人陈某甲被搅拌机夹了,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7日下午快4点时,他厂的砖机出了故障,工人们就清理现场和机器,陈某甲在清理搅拌机废料时,蔡某某按错机器按钮,致搅拌机转动将陈某甲挤压致死;秦某某、贾某某证言与上述证人证实的情况一致;陈某乙证言证实其父陈某甲2013年7月7日在曹家湾镇上湾村瑞德建材厂上班时发生事故死亡;3、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证实陈某甲系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定案。另查,因被害人陈某甲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厂长李某某与陈某甲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陈某甲亲属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操作规定,在不懂机器按键功能的情况下,错误操作,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所在社区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处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宏玲
书记员:梁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