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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张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太刑初字第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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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重大责任事故文书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3年10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张某乙,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3年10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下午16时许,在太康县老冢镇北村李某家中盖房施工工地,被告人张某甲(该工地直接负责人)、张某乙(该工地负责人)均明知施工工地存在低压线路触电的危险,而未在施工前依照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向电力管理部门申请采取保护措施,导致被害人娄某某在施工中触电身亡。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调解书、撤诉书、收条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春红

书记员:王永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