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1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接到中控室要求给二号釜出料的指令时,错误地打开了正在运行的三号釜上控制出料的两个阀门,导致三号釜内正在进行反应的大量氯乙烯单体迅速外泄并不断气化,高速物料外泄产生的静电最终引发空间内大量氯乙烯单体与空气的混合物气体起火爆炸,造成两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家1117100元。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估算23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由来和经过。2、被告人的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经过。4、乌海市乌达区政府对宜化10.6调查报告的批复,证实乌达区政府同意调查报告中对事故的分析、责任划分和责任人的处理决定。5、宜化公司10.6氯乙烯事故调查报告,证实经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刘某某接到打开二号釜出料指令后,错误打开三号釜的两个阀门,导致氯乙烯泄露,发生事故。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0月6日上午,宜化公司Pvc中控室赵某某通知刘某某打开二号釜,两、三分钟后,三号釜发生爆炸的事实。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0月6日上午10点,中控室给侯某某、刘某某下达二号釜出料的命令,刘某某接受命令后,去出的二号釜的料,随后三号釜发生爆炸。8、证人贺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0月6日上午10点,贺某某去四号釜,看到侯某某、刘某某清理四号釜,后刘某某去出别的釜的料,结果三号釜发生爆炸。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其违反操作规程,致使三号釜发生爆炸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负事故的直接责任,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宇鹰审判员:高学明人民陪审员:李凤梅
书记员:刘忠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