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辩护人焦胜奎,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焦胜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个体包工头吴某借用苏州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无锡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钢结构楼梯井工程承包协议,承接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曹庄村星天地商业街工地的楼梯井钢结构封堵工程。后吴某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即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又转包给孙某乙。同年7月底,孙某乙雇佣沈某等4名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8月12日,孙某乙因工程利润低而让工人停止施工,并与被告人孙某甲约定将该工程还给孙某甲承做。8月16日,被告人孙某甲通知原先4名工人再次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在不清楚工程施工应当遵守的安全管理规范的情况下,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放任不具备电焊工资格的沈某等人开展电焊作业。2013年8月19日,沈某在星天地商业街B4栋楼进行电焊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至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23日,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甲等五人与被害人沈某的家属签订了赔偿总额为79万元的调解协议,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某甲等人与某公司签订了分担赔偿责任的协议,现孙某甲已按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孙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工程承包及事故发生等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吴某、孙某乙、刘某甲、丁某、刘某乙、朱某的证言,《钢结构楼梯井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审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唐洁
书记员:章枫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