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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与珠海市某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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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某,男。被告珠海市某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文荣,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露露,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珠海市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某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父亲于1997年11月3日购买了珠海市某开发公司位于前山区三台石路鸿运花园1栋之四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为:49.71平方米,当时仅签订了《房屋销售临时合同》,97年11月5日就通过珠海市商业银行转帐全部付清该商铺款为176760元。因我父亲于2000年9月因病死亡,母亲伍丽娥也在2007年2月15日因病去逝。现经与我弟陈志忠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前山区三台石路鸿运花园1栋之四商铺由原告继承。因97年11月3日购房时仅签订了《房屋销售临时合同》,也未曾开发票,如今就签正式房屋销售合同更名一事与珠海市某开发公司协商未果。请求:确认继承我父亲在珠海市某开发公司办理的购买商品房的未尽事宜及相关手续。原告陈某某对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销售临时合同及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2.派出所出具的家庭人员证明;3.死亡证明;4.被告公司证明;5.公证书。

被告某开发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在确认原告继承权没有问题的话我方同意予以协助办理相关事宜。被告某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陈某某的父亲(2000年8月26日死亡),母亲(2007年2月15日死亡),原告父母生前生育有长子陈某某,次子陈某二人。原告陈某某的父亲生前于1997年11月3日与被告某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销售临时合同》,购买了被告某开发公司位于前山区三台石路(现香洲区三台石路)的鸿运花园1栋之四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为:49.71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176760元。1997年11月4日、5日,原告父亲分别向被告某开发公司交纳购房款10万元与76760元,被告某开发公司并出具了收据。原告父亲在全部付清该商铺款项后至今与被告某开发公司并未签订正式房屋销售合同。后原告父亲与其妻死亡后,所生次子陈某于2013年1月11日在珠海市珠海公证处进行公证,放弃对原告父亲购买被告某开发公司位于前山区三台石路的鸿运花园1栋之四商铺的遗产继承权利。原告父亲与其妻所生长子即原告陈某某在请求继承享有原告父亲在被告第二城市公司购买前山区三台石路的鸿运花园1栋之四商铺的权利及办理未尽事宜手续时与被告某开发公司发生争议,故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之父向被告某开发公司购买位于前山区三台石路的鸿运花园1栋之四商铺,双方并签订了《房屋销售临时合同》,之后原告父亲已付清该临时合同确定的总房价176760元,被告某开发公司且无异议,《房屋销售临时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父亲与被告某开发公司应履行该临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定公民有继承的权利,原告父亲与其妻死亡后该临时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陈某某、陈某继承,因陈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临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继承,故《房屋销售临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陈某某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由原告陈某某继承其父在向被告珠海市某开发公司购买三台石路鸿运花园1栋之四商铺所签订《房屋销售临时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珠海市某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锡钢

书记员:潘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