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覃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认购房暂按建筑面积计算共64.47平方米,并在该条款特别约定:实际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部门测定结果为准。协议书还约定认购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990元。据此,应该认定双方约定认购房的面积、单价、购房款总数均按建筑面积为准,这一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是被告单方毁约,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下达通知规定认购房实际按套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335元,总价为435645元,首期款为131645元,并规定付款后才能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接受不了并引发争议,被告遂于2011年10月12日再次向原告下达通知,认定原告违反协议,没收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对原告认购房另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毁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同时交付了定金10000元,因原告的原因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则依约没收其支付的购房定金。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返还定金10000元,案号为(2011)西民一初字第2320号。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8月3日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原告罔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将被告再次诉至法院,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时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构成欺诈为由,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提交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向其送达的《通知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被告单方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纠纷已在(2011)西民一初字第2320号一案中经本院一审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进行实体处理,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24日的《通知书》已在二审中出示,在本案中不属于新证据,故原告的起诉与前案系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及理由,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民事法律制度,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兰帅
书记员:唐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