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桂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市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负责人曾某。委托代理人甘某。被告桂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桂平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
原告广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桂平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平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在承建广西农垦国有九曲湾职工住宅小区及农贸市场工程期间,于2011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施工需要向被告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供应混凝土,供货地点是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上述工程施工工地,付款方式是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应付货款总计3033822.50元,已付款1400000元,尚欠1633822.50元。被告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是被告桂平某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桂平某建筑公司应对被告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1633822.50元、违约金(从供货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止,按日0.2%计算);二、被告桂平某建筑公司对被告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签证结算单,证明原告供货数量及被告欠款金额;银行账单,证明被告欠款及违约的事实。
被告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按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桂平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无效,对被告桂平某建筑公司无拘束力,也无违约可言;二、搁置合同效力不谈,原告交付混凝土也不适当,不能视为完全履行;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四、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有误,应以扣除已付款后的货款额来计算违约金。被告桂平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九曲湾工地某混凝土结算单,证明该工地的混凝土用量及金额。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被告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尚欠的混凝土款1633822.5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依法调整?四、被告桂平某建筑公司对被告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双方就需方承建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的广西农垦国有九曲湾职工住宅小区及农贸市场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订立合同;供方向需方提供各种强度等级及相应单价的商品混凝土;需方每次订货时须提前24小时通知供方;计量以供方发货单上标明的经需方人员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需方签收人员为曾椿智;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供方向需方供应混凝土货款达到300万元时,3天内做第一次结算,并于结算后7个日历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结算混凝土款的80%,余款20%在下个结算周期付清。第一结算后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于次月20日前需方向供方支付所结算混凝土款的80%,余款20%在下个结算周期付清。最后一次20%混凝土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供方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除不可抗力外),每推迟一天,供方按需方当次要求金额的2‰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6月2日分批向被告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3033822.50元,被告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分批支付混凝土款共计1400000元,尚欠1633822.50元。原告追讨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平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桂平某建筑公司辩称该合同无效,但该合同系普通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主体并不需要法定资质,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被告桂平某建筑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对于尚欠原告1633822.50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2‰,被告向本院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依法减少。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达到其请求的数额,故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由于原告仅提交了被告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部分分批付款的证据,无法确认全部分批付款的时间,故本院确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最后一次结算周期即2012年6月20日。被告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是被告桂平某建筑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桂平某建筑公司应对桂平某建筑南宁二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市某分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广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33822.50元;二、被告桂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市某分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广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633822.5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三、被告桂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桂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市某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0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024元,由原告广西广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264元,由被告桂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市某分公司、被告桂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37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艳学代理审判员:傅强人民陪审员:李娥雄
书记员:梁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