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被告吴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茶麸,其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原告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原告从百色凌云县的农户处进货后卖给被告,若被告当场支付货款,则无需向原告出具《收条》,若被告当场无法支付货款,则向原告出具其收到货物的《收条》。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7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即将之前的《收条》撕毁,仅尚存一张2010年1月19日的《收条》。《欠条》中“过期自愿按每万元付给利息贰佰元正”指的是若被告在2010年11月8日前未还清货款,则从2010年10月27日起每月按每万元支付利息200元计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2年2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2年3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2年5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现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25000元,尚欠货款22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茶麸货款22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从2010年10月27日暂计至2012年10月27日,以后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2、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货款为计算基数(结算时被告欠款总额为47000元,但其陆续支付了25000元,因此以平均值4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0年10月2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茶麸,2010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茶麸货款共计47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周某茶夫款肆万柒仟元正(47000.00元)。限在2010年11月8日前还清,过期自愿按每万元付给利息贰佰元正(200元)。此条之前的已清。此据。欠款人:吴某2010年10月27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被告于2012年2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2年3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2年5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22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及《收条》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向原告购买茶麸,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2月支付货款10000元、2012年3月支付货款10000元、2012年5月支付货款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0年11月9日起至其还清欠款之日止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拖欠的货款约定利息,《欠条》中约定的仅是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0年10月27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欠条》中仅约定逾期不支付尚欠的货款则每万元计付利息贰佰元,但未明确是按日、按月、按季还是按年来计付利息,即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因此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自2010年11月9日起计至2012年1月31日止,以欠款4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计至2012年2月29日止,以欠款3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计至2012年4月30日止以欠款2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22000元为计算基数,上述期间的利息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周某茶麸货款22000元;二、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周某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11月9日起计至2012年1月31日止,以欠款47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计至2012年2月29日止,以欠款37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计至2012年4月30日止,以欠款27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22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泇锜人民陪审员:黎细石人民陪审员:马振声
书记员:罗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