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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一审 · 2013

包头市禹增贸易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青民二初字第2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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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包头市禹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公司经理。被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任志军,该公司经理。被告赵秀珍,女,46岁,汉族,住包头市白云矿区。被告刘建国,男,38岁,汉族,住包头市白云矿区。被告人段柱宝,男,51岁,汉族,住包头市白云矿区。

包头市禹增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秀珍、刘建国、段柱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

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禹增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秀珍、被告刘建国、被告段柱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应依法解除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白云鄂博支行的账户06030125192********的存款120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位于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xx号街坊x-xx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王义,所在层数2层,建筑面积63.26平方米,设计用途普通住宅,房权证:包房权证青字第414702号)的查封。三、解除对所有权人王义车牌号为蒙BLxx**号的车辆的查封。四、解除对所有权人陶莉车牌号为蒙BLKx**号的车辆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杨子敬审判员:李启荣人民陪审员:康芸秋

书记员:刘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