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员,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江龙,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晚上9点多钟,在包头市某医院被告人胡某某与周某某谈业务上事情,在交谈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进而发生殴打,胡某某对周某某拳打脚踢,造成周某某L3、L4右侧横突骨折等伤情,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提出对受害人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害人周某某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2、证人王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诊断书、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撤诉申请、裁定书;4、鉴定结论:(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3}第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22号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2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的第2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玉萍人民陪审员:于佩珊人民陪审员:郑霞
书记员:王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