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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强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包青刑初字第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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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强强,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201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强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周某某(已判刑)与苏某(另案处理)到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村龙某浴都因开包房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某、苏某便离开。随后苏某又纠集来被告人周强强等人伙同周某某手持刀、扳子来到某浴都对其工作人员包某某、蔡某某、季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包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9月6日,被告人周强强到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周强强赔偿了被害人包某某各项损失1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蔡某某各项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所在单位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蔡某某、包某某的陈述;2、证人田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1)(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1)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1)1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5、被告人周强强的供述。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强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强强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强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宣判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强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敏人民陪审员:于佩珊人民陪审员:郑霞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