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2013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们吵架的时候我就推了被害人一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某公司楼下,因业务纠纷与其亲戚即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同日14时左右,被害人白某某又同肖某某、王某甲到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人张某某的厂里找其理论,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白某某打伤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行赔偿了被害人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证人肖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于某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到案经过、白某某伤势照片6张、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通知、询问笔录;4、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包)公(刑)鉴(损伤)字(2013)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考虑到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亲属关系,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敏人民陪审员:于佩珊人民陪审员:郑霞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