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2000年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到包头市青山区乌素图金世纪商业街东入口处柳某某的烤麻辣串摊位,找柳某某的丈夫赵某某索要欠款,柳某某的哥哥柳某甲前去阻挡,石某某从柳某某的摊位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将柳某甲捅伤,经鉴定柳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石某某共赔偿受害人柳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并已取得对方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柳某甲的报案及陈述;2、证人柳某某、赵某某、牛某某的证言;3、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犯罪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4、物证:照片四张;5、鉴定意见:(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3)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给予受害人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玉萍人民陪审员:于佩珊人民陪审员:郑霞
书记员:王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