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郝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包青刑初字第32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11月27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国,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郝某甲、其父郝某乙在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某村与被害人宋某某因房租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架,被告人郝某甲将宋某某头部、嘴部打伤,宋某某致郝某甲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郝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因租房问题与郝某乙发生争执,被郝某乙和其子郝某甲打伤;二、证人郝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宋某某发生争执打架;三、书证: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四、鉴定意见:1、(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3)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3)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郝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五、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甲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敏人民陪审员:于佩珊人民陪审员:郑霞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