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包头市青山区(户籍所在地同上)。2013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5时55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青东路与科学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3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情况、无犯罪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情况;2、鉴定意见:包公交酒检字(2013)第275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玉萍
书记员:王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