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本科,家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思明区湖滨东路槟榔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36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其通知书,车辆行驶证、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户籍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直至庭审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考虑到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维生
书记员:许露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