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永定县,在厦暂住湖里区金湖一里2号楼515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雨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赖某酒后自本市思明区禾祥东路“万丽汇”KTV附近驾驶闽D×××**号小轿车,途经本市思明区第九中学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赖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9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呼气酒精浓度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赖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锦前
书记员:杨文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